(2017)冀0225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宏峰与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峰,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俊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32号原告:张宏峰,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法定代表人:李俊利,任经理。被告:李俊利,男,1973年4月11日生,回族,居民,现住北京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峰与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利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峰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给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供应柴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人民币835715元。2017年1月26日,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利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已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35715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至2017年1月间,原告与其表兄呼振亭共同经营供应柴油生意。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与呼振亭向唐山海港景隆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供应柴油,期间于2015年10月16日由呼振亭签名同唐山海港景隆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约定呼振亭有义务随时给该公司车辆加油。合同订立后,双方一直履行到2016年8月。此时该公司拖欠着呼振亭和原告货款。同期,经唐山海港景隆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商定,将该公司欠呼振亭和原告方的油款及供油协议全部转让给了答辩人。以后答辩人与呼振亭和原告继续履行原《供油协议》。到2017年,答辩人共拖欠供油款755715元。原告和呼振亭供油时使用了案外人王建平的油罐车,欠罐车费8万元。拖欠的油款的罐车费合计835715元。2017年1月26日,答辩人就上述油款和罐车费给上述四权利人出具了835715元的欠据,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还清。到期后答辩人通过网银偿还了呼振亭和原告20万元,其中2017年3月5万元、2017年5月5万元、2017年6月10万元。到现在该欠条上的欠款剩下635715元。扣除王建平和呼振亭的款项,答辩人实际下欠原告277857.5元。欠条上835715元归四个债权人所有,原告起诉全额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李俊利未辩称:李俊利没有购买原告的柴油,欠条上李俊利的署名代表的是公司,因此李俊利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李俊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利系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俊利给原告张宏峰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国禧车队(国禧实业)欠张宏峰加油款捌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835715元)。保证最晚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017年3月31日,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原告汇款5万元,附言:油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原告汇款5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两次分别给付原告汇款5万元,附言:油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35715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给原告张宏峰出具的欠条含案外人王建平、呼振亭的款项为由,主张偿还原告277857.5元,并提交了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李俊利主张欠条签名系代表公司签名,不承担给付原告油款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宏峰油款835715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俊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宏峰和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张宏峰20万元应予以认定,该20万元应认定为给付的油款。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给原告张宏峰出具的欠条含他人的款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其法定代表人李俊利亲笔书写的欠条。如欠条中确有他人款项,可由他人另案诉讼。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宏峰油款人民币635715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为835715元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为785715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为735715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为635715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宏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原告自行负担145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被告唐山海港国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199元,原告自行负担5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