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33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吴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3336号之一原告: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29-A2910号。法定代表人:郭水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兰,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原告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38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姜氏波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王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