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沃晶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晶,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沃晶,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张鑫,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沃晶与被执行人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93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鑫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的档案登记,但未实际扣押车辆,造成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又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鑫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的档案登记,但未实际扣押车辆,造成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9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海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