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汝芳与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汝芳,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947号原告:毛汝芳,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亚东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汝芳与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汝芳、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汝芳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西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借期从2015年8月29日到2016年8月29日,共计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支付。2016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仅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原告5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24750元(利息计算止2017年6月28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18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属实,后于2017年6月14日已付5000元本金,实际欠158000元本金,同意支付该本金,但需要分期支付,先支付18000元,后每月支付10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借期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意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毛汝芳借给被告西部公司163000元,被告西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陕西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专用凭证”,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西部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元本金,实际欠158000元本金,对其余借款尚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0%,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庭审中,被告西部公司的调解意见为:欠158000元本金,先支付18000元,后每月支付10000元,因原告方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西部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专用凭证、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汝芳将资金借与与被告西部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间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款项经核定为欠158000元本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0%,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项逾期利息,据此规定应依年息6%为标准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汝芳借款本金158000元;二、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汝芳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以16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息,至2017年6月14日止;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以15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汝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5元,原告毛汝芳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世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