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润玲、李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润玲,李风兵,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56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职工。被告:于润玲,女,1977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风兵,男,1977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玉珍,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金龙,男,1988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炳梅,女,1974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住诸城市。被告:管建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润玲、李风兵、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润玲、李风兵、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润玲、李风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17.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于润玲、李风兵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润玲由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担保,于2016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但被告于润玲屡次未偿还贷款利息形成违约,经多次催收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润玲、李风兵、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玉珍、王炳梅、于润玲作为借款人,六被告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润玲、郑玉珍、王炳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于润玲的借款用途为购料,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于润玲、李风兵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利率为7.25‰,于润玲、李风兵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润玲一直不予偿还贷款利息,借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841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于润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润玲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润玲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多次未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润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兵作为于润玲的配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该笔借款李凤兵知情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风兵与于润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于润玲、李风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润玲、李风兵追偿。被告于润玲、李风兵、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润玲、李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8417.36元,共计318417.36元;二、被告于润玲、李风兵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对被告于润玲、李风兵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玉珍、徐金龙、王炳梅、管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润玲、李风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于润玲、李风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