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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任心安、张志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张付彦,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余良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心安,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勤,女,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全,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彦,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锦源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樊魏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付彦,公司董事长职务。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良,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因与上诉人张付彦、鑫福锦源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余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查明,2005年3月3日,上诉人张志勤、张治全与襄阳嘉丰织布厂代表人王新华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志勤、张治全一次性支付188000元购买襄阳嘉丰织布厂(原伙牌塑料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25日,任心安、张治全与张付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任心安、张治全转让给张付彦原伙牌塑料厂的使用面积为2654.15平方米开发建房,建成后张付彦将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门面(第一层门面层不低于4米,结构为框架结构)和两套住宅、两个车位(车位不在露天,位置由乙方自由选择)折抵任心安、张治全土地出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张付彦于2010年6月25日向张志勤、张治全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张志勤、张治全交付证件号为2003第411202209号的原伙牌塑料厂土地使用权证。鑫福锦源实业公司由张付彦与何红英作为股东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成立,张付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日,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人民政府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人民政府同意收回上述土地,按现状交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2014年5月16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鑫福锦源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鑫福锦源实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勤、张治全于2005年3月3日,与襄阳嘉丰织布厂代表人王新华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张志勤、张治全一次性支付188000元购买襄阳嘉丰织布厂(原伙牌塑料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后任心安、张治全与张付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交由张付彦开发建房,建成后张付彦返还门面房、住房和车位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并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张付彦。2014年3月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人民政府“同意收回”上述土地,交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人民政府是从哪里“收回”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向谁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且张付彦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为其与任心安、张治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认为其不应承担向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支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同时间、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者委托价格鉴定且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不认可的情况下即参照余良购买门面房的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不当。二审中,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已申请鉴定,重审时,应通知其重新书面申请鉴定并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任心安、张志勤、张治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付彦、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