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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嫖娼,于2016年7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某旅社院内,打开邵某的货车车门,趁其卸货不备,将其放置在货车驾驶室内档杆位置上装有现金人民币9500余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的棕色手包盗走。案发后被盗人民币900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樊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亲属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4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