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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林本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林本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聪,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林本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6月8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22718.28元(其中贷款本金14963.12元、利息6879.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5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的利息。2、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7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63.12元、利息6879.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本聪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农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1份、账户详细信息1份、被告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被告林本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本聪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本聪在使用原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本金14963.1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计7755.16元,2017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林本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