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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邓桂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邓桂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928号原告:陈春华,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桂广,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陈春华诉被告邓桂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5年7月27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桂广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桂广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5年7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所以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桂广借原告陈春华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予支持。被告邓桂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春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桂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钧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吴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