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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7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2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5年年底还清本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关机,失去联系,均未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2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手模)/3个月还清/借款人:刘某(签名并按指模)/138××××9181/担保人:宋某某(签名并按手模)/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上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当即交付了3个月利息600元,借条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指模,担保人也是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指模,但原告表示放弃起诉担保人宋某某。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根据原告陈述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600元,实际借款9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作调整为9400元。关于利息计算方面,从《借条》的字面上分析,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200元及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雅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