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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丁星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丁星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393号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四罗园巷56号。经营者:章正腾,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星表,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被告丁星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星表支付给原告租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被告丁星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浙J×××××号本田牌轿车,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12时35分起至2017年6月8日18时0分止,租金350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于2017年6月8日18时归还了租赁车辆,共计租金3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租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星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车辆租金3500元。如果被告丁星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星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