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汉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祥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武,梁祥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3206号原告:刘汉武,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凯来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祥丰,男,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汉武与梁祥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梁祥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197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04元)、鉴定费3312.34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88266.3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梁祥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6时,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王府学校门口,梁祥丰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东掉头,车左侧与郑自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我乘坐在后)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梁祥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查,×××车辆的所有人为梁祥丰,平安北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公司,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符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祥丰提交答辩状称,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期间刘汉武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1500元,希望法庭一并解决。平安北分公司辩称,梁祥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郑自傲和刘汉武两名人员受伤,二人共用该保险限额,我公司已经赔付二人部分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尽,伤残类赔偿金限额已使用9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3875.75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汉武合理合法的损失。伤者郑自傲目前还未起诉,还应征求其意见是否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汉武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梁祥丰垫付了刘汉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刘汉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梁祥丰为刘汉武垫付750元,为护理人员垫付750元,刘汉武只认可梁祥丰为其本人垫付的部分,对梁祥丰为护理人员垫付的部分不认可。刘汉武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汉武主张护理费,称其妻子王丽环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刘汉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本人的户口本、暂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刘汉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籍证明信、父母户口本、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母亲陈敦喜的残疾证予以佐证。刘汉武主张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主张120日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凯来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刘汉武主张交通费,称家人往返医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刘汉武主张财产损失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梁祥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梁祥丰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梁祥丰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刘汉武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梁祥丰承担赔偿责任。刘汉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梁祥丰为其本人垫付的750元应予以返还;刘汉武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考虑其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刘汉武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其受伤部位及程度,酌情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4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刘汉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其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工作性质为非农产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汉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告持异议的为其母亲陈敦喜年龄问题,经查,按刘汉武定残之日计算陈敦喜年龄为54岁,但提交了残疾证明且有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故对其母亲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刘汉武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了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汉武主张的误工期合理,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且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考虑其工作性质,此次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产生损失,故本院根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刘汉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刘汉武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刘汉武的全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中梁祥丰垫付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8914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99.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鉴定费3312.34元。梁祥丰已为刘汉武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汉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汉武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8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元,共计1009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17399.2元,其中116649.2元支付给原告刘汉武,余款750元支付给被告梁祥丰;三、驳回原告刘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刘汉武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梁祥丰负担2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312.34元由被告梁祥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