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中会、邓继秀等与黄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黄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064号原告:张中会,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邓继秀,女,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可盈,女,200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可盈母亲。原告:张可欣,女,201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可欣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魏子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主要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公司员工。原告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诉被告黄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魏子楣及原告张可盈、张可欣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黄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诉称:2017年5月20日21时52分,原告亲属张立稳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线123KM+750M处,撞到前方黄杰驾驶停在路面的车号牌为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立稳现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丧葬费2955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06824.5元(其中:父亲张中会19606元/年×18年÷4=88227元、母亲邓继秀19606元/年×19年÷4=93128.5元、女儿张可盈19606元/年×9年÷2=88227元、女儿张可欣19606元/年×14年÷2=1372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车辆损失3204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要求被告按责(商业三者险要求按40%)赔偿合计512279.8元。另死者张立稳妻子邓某已怀孕二个月,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另案主张。被告黄杰辩称:1、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我,车主也是我,挂靠在定远县点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或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稳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原告张中会、邓继秀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胎儿的诉权,不符合民诉法的程序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52分,原告亲属张立稳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线123KM+750M处,��到前方被告黄杰驾驶停在路面的车号牌为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立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2日,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立稳两轮踏板摩托车车损作出“财产损失公估报告”,车损总值为3204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作为死者张立稳近亲属诉讼来院。另查明:1、被告黄杰所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黄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死者张立稳,1982年10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自2005年在定远县××街道西段自建楼房两间三层居住,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3、原告张中会系死者张立稳父亲、邓继秀系死者张立稳母亲、邓某系死者张立稳妻子、张可盈和张可欣系死者张立稳女儿;4、张中会与邓继秀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张立子、张立稳、张立荣、张二荣;5、原告张中会、邓继秀、邓某、张可盈、张可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张立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按40%比例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但对其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酌减。经本院确认,本案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2、丧葬费2955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18597.50元[其中:四个被抚养人,张中会18年、邓继秀19年、张可盈9年、张可欣14年,由于死者张立稳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因此:(一)前9年为176454元(19606×9),即:张中会29409元(176454×1/6)、邓继秀29409元(176454×1/6)、张可盈58818元(176454×1/3)、张可欣58818元(176454×1/3);(二)9年后为:张中会19606元/年×9年÷4=44113.50元、邓继秀19606元/年×10年÷4=49015元、张可欣19606元/年×5年÷2=49015元。合计:张中会73522.50元、邓继秀78424元、张可盈58818元、张可欣1078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2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6、车辆损失32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5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6000元,合计9592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8492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4780.55元(849268.50×30%);(二)车辆损失3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61.20元(1204×3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71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67141.7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五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黄杰负担1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孝平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