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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云刚与杨威、麻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刚,杨威,麻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412号原告:周云刚,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杨威,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麻金凤,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周云刚诉被告杨威、麻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刚、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刚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我数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至今未果,故原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威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家庭做买卖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想在2018年3月份左右尽量都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的借款我一个月还1,000.00元,已还了10个月了,但是我没有证据。我借钱是通过案外人刘万才借的,还钱也是通过刘万才还的。被告麻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已离婚。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案外人刘万才表示被告杨威所述每月偿还1000.00元、且已偿还10个月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麻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云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威、麻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良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