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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颀慧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颀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颀慧,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陆颀慧因公安行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6日晚10时22分及10时45分许,陆颀慧两次拨打110报警,反映其居住的XX村XX队XX宅XX号门口有施工噪音扰民的情况,请派民警到现场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处警命令后,指派下属三林派出所处置,民警赶到三林镇上浦西路周边处警,对施工人员进行劝说,将施工人员和车辆劝离现场。陆颀慧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当晚并未出警,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2016年8月26日晚未出警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故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报警、求助和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陆颀慧两次报警,反映施工噪音扰民问题。首先,陆颀慧的报警内容并不属于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其次,陆颀慧第一次报警时间为当晚的22时22分,第二次为22时45分,而根据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处警轨迹图等可以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公安浦东分局警车确实处警并行驶于陆颀慧报警反映的区域。陆颀慧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晚公安浦东分局接110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确未出警的事实,故对陆颀慧起诉要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2016年8月26日晚未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出警的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颀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颀慧负担。判决后,陆颀慧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陆颀慧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2017)126号-答、127号-答、128号-答三份《告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警未处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晚只是开着警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转了一圈,并未到达现场进行处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陆颀慧反映施工扰民的报警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将有关施工人员和车辆劝离现场,符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于辖区内报警、求助及相关投诉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陆颀慧于2016年8月26日22时许,两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施工扰民事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轨迹图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指派所辖三林派出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劝说,并将施工人员和车辆劝离现场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2016年8月26日晚未出警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颀慧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