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德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智,男,汉族。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彭德智于1998年3月因抢劫罪被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德智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公安局东侧巷道的“漂亮一百分”理发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将放在东侧吧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跃进街十字将所盗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彭德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智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德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德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德智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彭德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德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