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修民与刘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民,刘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375号原告:刘修民,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刘修民与被告刘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修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900元及利息损失3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至2015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9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违法罚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9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刘朋于2015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修民工资159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交通违法罚款1000元,缴款人载明为原告刘修民。本院认为,原告刘修民为被告刘朋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15900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9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9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载明其本人为缴款人的1000元交通违法罚款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实是为被告代付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代付的1000元交通违法罚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修民劳务费159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修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