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惠展与林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展,林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556号原告林惠展(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辉(反诉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健,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告林晓辉之胞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惠展(反诉被告)诉被告林晓辉(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场、被告林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健、方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展(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伍拾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期间,被告在经营手机生意过程中,因需要资金,便向原告提出能够提供资金给其投资手机生意,并保证其每宗生意完成后,给原告每部手机150元至300元利润回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要收回资金时,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保证全部归还所有资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且一贯关系密切,因此,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资金,以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提供了297万元。开始几个月,被告尚能及时偿还提供资金的利润,后来逐渐出现延时偿还利润的不正常现象。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底,向被告要求返还资金。被告除了返还39万元外,对其余258万元资金,以其手机生意合作人携资逃走为由,无法返还原告提供资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先返还60万元,其余资金待其与合作人交涉后才处理返还。为了保证被告真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存执。之后,被告仍没有偿还上述60万元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6年5月中旬,付还原告10万元,但对其余50万元至今不予偿还。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被告林晓辉(反诉原告)辩称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15年4月开始共同出资经营手机生意,并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起将资金付给陈振滕自购自销做手机生意。2016年1月初陈振滕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投入做生意的资金被陈振滕诈骗,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起到陆丰市潭西派出所报案,被反诉人自己也到其他公安机关报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资金被陈振滕骗走后,被反诉人及其父母、姐夫等人多次要求反诉人及其兄弟帮忙,解决被反诉人的经济问题,反诉人鉴于与被反诉人是堂兄弟关系,其父母年老,几年前又曾经帮过反诉人几兄弟资金周转,有恩于反诉人,故此,反诉人决定赠与60万元帮助被反诉人,并在2016年1月24日立下赠与被反诉人60万元的借条。反诉人所立具的借条并非借款,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自认。被反诉人拿到借条后,反诉人已支付赠与款22万元给被反诉人,后来由于反诉人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余款,被反诉人便对外对反诉人及其兄弟散播谣言,并通过社会人员上门来收账,甚至其父母连续几天到反诉人及其二哥林晓锋店铺闹事,其中以一个小的肢体冲突为由,恶意报警害反诉人二哥林晓锋被行政拘留七天,全然不顾林晓锋之前对他生意上的照顾,严重侵害了我亲人的权益,并从此导致反诉人及其兄弟生意受到严重影响。鉴于上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反诉人依法决定撤销对被反诉人的赠与,并要求返回赠与的22万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反诉人于2016年1月24日以借条的形式赠与被反诉人60万元的赠与;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赠与的人民币22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林惠展(反诉被告)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由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反诉人所称的2016年1月24日反诉人所写的借条认为是属于赠与关系是不成立的,也同样和书写的借条的内容不相符,显然借条已经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借款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二、要求被反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返还赠与款22万元给反诉人,也同样不能成立。首先,22万元一方面是付还借款60万元中的10万元,其余12万元是另外一笔借款的,与本案中的借条是两回事,我们在起诉状中确认在5月中旬还了10万元,剩下所还的都是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反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所以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录音翻译(附优盘1个)、微信截图、“实际转林晓辉及杨思静款项”图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反诉的22万元其中12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账单证明是付利息款2000元。被告林晓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林晓辉书写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60万元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并不是之前原告付给被告的钱是借款才写了这张借条,而是双方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如果说之前是借款的话,那么不可能在2016年1月24日借条只写60万元。按原告说的在2015年4月开始有多次的资金往来,进行做生意,按照原告说200多万是借款的话,那借条不可能只写60万元。借条的60万元是如何形成的,详见被告反诉状。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究竟录音是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不清楚,即使是对话,也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由于原、被告之间共同做生意过程中资金往来是多笔的,不能仅凭录音就否认被告支付给原告12万元的款项。手写的条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没有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账单,认为当时原、被告做生意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这笔款不是利息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2日报警回执,证明因被陈振滕诈骗,2016年1月22日林惠展到派出所报案;林惠展被诈骗已立案报警记录,证明林惠展被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林惠展大姐夫刘世义与林晓辉大哥林健的微信记录,证明林惠展大姐夫刘世义用微信发报警记录给林晓辉大哥林健。2.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踪迹记录,证明林惠展使用微信发报警后的犯罪嫌疑人陈振滕记录给林晓辉二哥林晓锋;林惠展与林晓辉二哥林晓锋的微信记录,证明林惠展与林晓辉做生意被陈振滕诈骗。3.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证明,证明林晓辉与其二哥林晓锋就陈振滕诈骗案向派出所报警。4.林惠展与林晓辉大哥林健短信记录,证明林惠展使用短信发报警后的犯罪嫌疑人陈振滕记录给林晓辉大哥林健。5.林惠展与林晓辉二哥林晓锋微信记录,证明林惠展将陈振滕行踪轨迹使用微信发给林晓辉二哥林晓锋、林惠展与林晓辉资金共同被陈振滕诈骗的事实、被陈振滕诈骗一事双方商量向派出所报案、林惠展私下与陈振滕也有生意往来,资金也被陈振滕诈骗。6.赠与银行回单,证明林晓辉赠与林惠展22万元,其中12万元转账支付。7.林惠展父母到林晓辉二哥林晓锋手机店闹事的监控录像截图、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惠展父母到林晓辉二哥林晓锋店铺闹事,其中以一次小的肢体冲突为由,恶意报警害林晓辉二哥林晓锋被行政拘留七天。8.中国银行电子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林晓辉和林惠展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振滕做手机生意,资金被陈振滕骗走。9.陈振滕与林晓辉的微信记录,证明林晓辉付款给陈振滕做手机生意。陈振滕骗取林晓辉和林惠展做生意的资金以后,林晓辉向陈振滕催收资金无结果。10.离婚证、结婚证,证明杨思静是林晓辉前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报警回执、立案报警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林惠展2015年年底汇款给陈振滕进行投资的,所以才另外去报警,与借钱给被告,被告被诈骗无关。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查询犯罪嫌疑人踪迹记录有异议,认为应该区分出来,原告本人单独投资被诈骗的是原告单独被骗的,与被告被骗应该区分出来。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存在报警的情形,被告被犯罪分子欺骗的事实。对证据4只是双方谈报案情况和相关情况进行交流,不能说明是双方共同投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父母并不是去闹事,而是向被告追讨借款,要求被告兄弟之间要协调还给原告,引起双方产生口角及肢体上的碰撞,且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处理,以公安机关的处理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单据显示,原告的钱汇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将所有的钱都汇给陈振滕处,另外一部分钱不知道汇到哪里去了,故被告说共同投资不事实,原告的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将钱汇到哪里去是被告的权利。对证据9仅仅说明被告有投资过,是如何被陈振滕欺诈的,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0,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林晓辉亲笔书写,且被告林晓辉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书写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知悉,故本院认为借条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民生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真实、合法,但该对账单仅仅显示了2016年2月25日23时46分46秒杨思静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25日23时57分08秒原告向杨思静转账18000元,根据该对账单,本院无法确认存在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报警回执、报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警回执、报警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微信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犯罪嫌疑人踪迹记录,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关于微信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前妻杨思静于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分5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银行转账详单足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电子账单仅能证明被告林晓辉的前妻与陈振滕有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惠展与被告林晓辉是堂兄弟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常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林晓辉汇付款项。2016年1月24日,被告林晓辉向原告林惠展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林惠展现金600000(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林晓辉。”立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及其前妻杨思静于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分5次向原告林惠展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于2016年5月中旬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尔后,被告就未依约履行尚欠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及前妻杨思静于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共5次向其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是支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提出上述支付的22万元是付借条60万元的赠与款。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惠展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晓辉名下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华辉新都A区二期7座A幢601号房产依法查封,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446551900275326037)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1581民初55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预查封被申请人林晓辉座落于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北侧河图新区华辉新都A区二期7座A幢601号的房产。被告林晓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1581民初5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晓辉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开始常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付款项,于2016年1月24日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林惠展现金人民币60万元,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确认双方前期经济往来产生的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的6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60万元是赠与款,据此,被告要求撤销于2016年1月24日以借条形式赠与原告的60万元的赠与,依法应予驳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于2016年5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间分5次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计22万元是付借条60万元的赠与款,原告当庭承认收到22万元,但认为5次转账的款项共计12万元是偿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存在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证据,且被告支付的12万元是在立具60万元的借条之后,据此,上述22万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是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该款应从60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赠与的人民币2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伍拾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惠展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400元(被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惠展负担1800元,被告林晓辉负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