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阜城县塑料编织厂与山西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塑料编织厂,山西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340号原告:阜城县塑料编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0999043-1。负责人:胡海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该厂销售部门经理。被告:山西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胡振华,总经理。原告阜城县塑料编织厂与被告山西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阜城县塑料编织厂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塑料编织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城县塑料编织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阜城县塑料编织厂负担。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