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明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1年1月1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蒋明华伙同其妻金玲珠(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公墓山脚下一块空地、山头姜村老爷殿、山头姜村与上路村交界的养猪场、山头姜村与上路村交界机耕路边上的一块空地、山头姜村山上等地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8700余元。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王某、胡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郑某,4、姜某,4、潘某,4、李某、汪某、周某、包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华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博场头,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受过刑事处罚,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明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蒋明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