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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阿拉腾敖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拉腾敖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54号罪犯阿拉腾敖��,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拉腾敖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为2030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7年7月11日以罪犯阿拉腾敖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阿拉腾敖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配合治疗。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阿拉腾敖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阿拉腾敖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拉腾敖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