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炎妹、徐进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炎妹,徐进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炎妹,女,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峰,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炎妹因与被上诉人徐进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炎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进峰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00年1月28日徐松海与徐进峰就县学街37号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但该房屋是汪炎妹与徐松海共有,汪炎妹未同意赠与,且该房屋是汪炎妹与徐松海唯一营业及生活用房,签订赠与合同后,房屋实际并未交付,故赠与行为不成立。二、县学街37号房屋拆迁时,汪炎妹与徐松海一家五口居住其中,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对一家五口人的共同安置。三、根据安置补偿政策,汪炎妹与徐松海夫妻为了取得新房支付80000多元购房款,该款项已经融入诉争房屋中。四、汪炎妹与徐松海共有四个子女,徐进峰无权将所有安置的房屋登记到他一个人名下。五、徐进峰为了使汪炎妹与徐松海同意将安置房屋登记到他名下,事先承诺诉争房屋让汪炎妹与徐松海居住到老,但现在却要求汪炎妹腾退房屋。被上诉人徐进峰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纠纷已有过多次诉讼,徐进峰具有房屋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进峰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炎妹立即腾退衢州市后街巷8号、劳动路××单元××室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进峰系汪炎妹与徐松海的儿子。2000年1月28日,徐松海与徐进峰签订《赠与合同》,徐松海将坐落于县学街37号房屋赠与给徐进峰,并进行公证。后县学街37号房产被拆迁,安置了后街巷8号、棋杆巷3号、棋杆巷综合楼西二单元602室。2005年3月15日,后街巷8号、棋杆巷3号房产登记至徐进峰名下。后街巷8号店面的租金一直由汪炎妹、徐松海收取。2015年11月24日,徐松海因病去世。汪炎妹于2015年4月前一直居住在徐××单元××室的房屋内。后徐进峰、汪炎妹发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汪炎妹及另外三个子女徐雪梅、徐晓静、徐云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0年1月28日的《赠与合同》,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徐进峰将后街巷8号及棋杆巷3号的两间店面产权变更登记至该案汪炎妹、徐雪梅、徐晓静、徐云峰名下。2016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汪炎妹、徐雪梅、徐晓静、徐云峰的诉讼请求。汪炎妹不服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2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民终00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结束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2月,徐进峰要求收回后街巷8号店面自己使用,双方又发生纠纷。汪炎妹于2016年11月23日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后街巷8号、棋杆巷3号的二间店面房及衢州市劳动路××单元××室住房享有终身使用权,并要求徐进峰向其赔礼道歉。2017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6)浙08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汪炎妹的诉讼请求。汪炎妹不服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汪炎妹未在规定时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8月,汪炎妹把自己的生活用品搬进后街巷8号,后于2016年年底住进该店面。汪炎妹在该店面及窗户上张贴“此房为父母赠与房,户主未与父母抚养达成协议,故该房一律不出租,不出售”字样的纸张。汪炎妹自徐松海去世后一直未居住在劳动路××单元××室的房屋内,其表示钥匙在其处,因房屋楼层高,系危房,不会去居住该套房屋。徐进峰认为汪炎妹的行为妨碍其物权的行使,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进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衢州市后街巷××、××劳动路××单元××室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徐进峰虽曾同意由汪炎妹收取衢州市后街巷8号店面的租金,由汪炎妹居住衢州市劳动路××单元××室房屋,但徐进峰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准许汪炎妹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双方因涉案房屋多次发生诉讼纠纷,徐进峰明确要求收回衢州市后街巷8号店面自行使用,汪炎妹自2015年以来也一直未在衢州市劳动路××单元××室的房屋内居住,且汪炎妹明确表示不会再居住劳动路××单元××室的房屋。汪炎妹继续占有、使用上述两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进峰要求汪炎妹腾退上述两处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汪炎妹提出的居住保障及赡养问题,徐进峰表示可用其他替代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可就赡养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据此,2017年6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汪炎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交还位于衢州市后街巷××、××劳动路××单元××室房屋给徐进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汪炎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汪炎妹主张赠与合同未经其同意,且房屋实并未实际交付,故赠与合同无效,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审查未予支持,且徐进峰是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在该登记被撤销前,诉争房屋即归徐进峰所有。徐进峰虽曾答应诉争房屋由汪炎妹居住或收取租金,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故其作为所有权人亦有权要求汪炎妹腾退房屋。但徐进峰作为对汪炎妹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对汪炎妹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汪炎妹认为徐进峰负有赡养义务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综上,汪炎妹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炎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