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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宇民间借贷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张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112号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员。被告:张新宇,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宇民间借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被告张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元。立有书面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万余元。因被告将此款借走至今不曾偿还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新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张新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张新宇于2017年5月4日向盖州万达汽贸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还清。每月还1万元,如不还每月按1角利息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宇为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借款37,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