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启炜与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炜,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140号原告:刘启炜,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委托代理人:赵嘉宇,男,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文晶,女,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启炜诉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炜及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宇、冯文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经营收益110599.32元及违约金6083元(1843322×6%×11%÷2),共计1166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第二期第5幢2层16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按年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2016年的经营收益于2016年9月30日前按原告投资额1843322元的6%进行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的经营收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数额系税前租金,公司愿意支付税后租金(代扣代缴税率12%)97327.40元。对于违约金应以税后租金进行计算,原告估算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公司得出的2016年违约金为4964元。原告诉请的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启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购房款为1843322元;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欲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房产,被告按年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前按原告投资额1843322元的6%支付,2017年9月30日前按原告投资额1843322元的6%支付,若逾期支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向原告支付了经营收益,2016年经营收益未支付。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前依合同原告应得租金为税前租金,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后,原告实际收取税后租金的收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启炜以1843322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13年7月1日,原告刘启炜与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8年(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含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1843322元的4%(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1843322元的6%(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届满前30日内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得租金(税前),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剩余租金(税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现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且该代扣代缴税费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是税后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税前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税后租金97327.40元(1843322×6%×88%)。原告诉求被告按照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6年半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328.68元(1843322×6%×88%×3÷10000×365÷2)。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炜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税后租金共计97327.40元及违约金5328.68元。二、驳回原告刘启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刘启炜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