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思科与李春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科,李春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07号原告:李思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彪,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1号商务楼0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10540R。主要负责人:侯本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科与被告李春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李春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05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春彪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碾董村,与同向原告李思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思科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春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泰山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不足的请求不应支持。不承担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所支付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魏湾镇董楼村卫生室收据有异议,该单据系非正式票据,被告异议合理,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在其所主张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当庭表示“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案等所载伤情亦相吻合,综合分析,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长年在外务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应视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宜。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春彪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碾董村,与同方向原告李思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思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科、李梦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53.10元,门诊医疗费2374.25元;于次日即2017年3月2日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756.50元,门诊医疗费2200.40元;并于2017年6月7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30.01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80814.26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思科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1、2、9、10、11、12肋骨骨折、下颌骨骨质部分缺损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及左左锁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妻周秋菊及其子李朋。原告之父李学启,1946年5月3日出生;原告之母赵秀芝,1946年8月12日出生。李学启、赵秀芝共育有两个子女。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科、李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08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70元/天×1天+10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6025.36元,护理费1479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8.55元,均未超出法定范围,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4887.20元(13954元/年×20年×34%)。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春彪所驾驶鲁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春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思科及乘车人李梦有过错,故泰山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思科及其妻周秋菊因其子李梦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判令泰山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医疗费689.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共计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共计234438.50元。据上,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10.21元(10000元-689.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思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思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110000元-90000元-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思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2867.80元(80814.26元+3570元+1800元+16025.36元+14792.64元+1500元+94887.20元+14788.55元-9310.21元-16000元)。泰山财险菏泽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李思科232178.01元。李思科的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李春彪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思科23217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春彪赔偿原告李思科共计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李思科承担86元,被告李春彪承担4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