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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与付晨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付晨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650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晨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付晨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金10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付晨光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大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高大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大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高大建亲属赔偿金109000元,应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起诉。被告付晨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付晨光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速、观察情况不周,遇高大建委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公路北侧路口上一线穿公路右转后由东向西偏南超速行驶,轿车前部撞摩托车左后部,造成高大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晨光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付晨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11日高大建亲属高邦本、杨淑珍、高杨、高可欣向本院就高大建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高大建亲属损失109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有权向付晨光进行追偿。该款项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付晨光醉酒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高大建死亡。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大建亲属109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付晨光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晨光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垫付款10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付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