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河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初4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河全,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邯山区,捕前住邯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河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427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河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张河全女儿张某结婚后一直因为琐事闹矛盾,张某经常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2日晚23时许,王某1醉酒后来到马头工业城关东洼村张河全家中看自己女儿,张河全往大门外推王某1不让其看女儿,为此王某1与张河全发生争执,打架。其间,被告人张河全用木棍将王某1头部、胳膊,腿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左侧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马头派出所经电话通知,张河全于2016年7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到该所进行民事调解和接受讯问。该案在侦查环节,当事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张河全赔偿王某1受伤后医疗费、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王某1不再追究张河全的一切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和我妻子张某闹矛盾,张某在我岳父张河全家已经居住了有两个月,一直没有回家。2016年6月2日晚上23点左右,我酒后和我朋友李某到关东洼村张河全家看我女儿。到张河全家我们就敲门,张河全开的门,我岳母、妻子随即也到了门外,我说看女儿,张河全不让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河全朝李某脸上打了两巴掌,他从门外东面抽了一根棍子打在我头部左侧,他一个亲戚朝我肚子上踹了一脚。我往一边跑,张河全追上我用棍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把我打倒,又用棍子朝我胳膊、腿打了几下,不知是谁用菜刀朝我左小腿砍了一刀,我把刀夺过来扔到张河全门外东侧,我跪在地上叫张河全别打了,把我送医院,他就不送。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证人刘某证言:案发之前,我女儿张某和女婿王某1发生矛盾,张某已经在我家住了有两个多月。2016年6月2日晚上11点半左右,王某1来到我家说看他女儿,张河全开了街门,王某1光着上身,张河全拦住王某1不让他进家看孩子,王某1从后腰抽出一把菜刀对着张河全就砍,张河全躲闪过去,随即从我家门外东侧木头堆上拿了一根椽子就打王某1,打在王某1的头部,具体打了几下,没有看清,当时王某1头上就流血了。我让站在门里侧抱着孩子的张某别出来吓着孩子。过了一会,张河全见王某1流血了就让他坐在地上,并让张某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3、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王某1到他岳父张河全家看他女儿。到张河全家,张河全不让他看,往门外推他,就这样他两人就吵了起来,张河全朝他胸部打了几拳,我和他岳母就拦他们,旁边藏香馆饭店老板把我劝到饭店,我往饭店走时,见张河全从他家门口东侧检了一根木棍打王某1。我在饭店和饭店老板说了有一两分钟话,我从饭店出来见王某1在张河全家门前站着,他头上、脸上、肩膀、肚子上有好多血,我让王某1赶紧去包扎,张河全不让我们走,说他们已经报警了。随后我就走了。4、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6月2日晚上23时15分左右,王某1和李某到张河全家门口,王某1要看孩子,张河全不让他看。我和李某妻子、李某朋友就把李某拉到我饭店(藏香馆饭店),并给他说,这是人家内部的事情,让他不要管。我们在饭店劝说李某时,听到张河全门口“咣咣”打架声。过了一会,王某1满脸是血跑到饭店让李某赶紧往医院送他,李某妻子把王某1从车上拽下来,李某几个人先走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派出所人来了以后,我听张河全妻子说王某1拿了一把菜刀来张河全家。我没有拿菜刀到现场。5、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晚,王某1来我母亲家看孩子,我父亲张河全不让看,王某1从后腰抽出一把菜刀,他举起刀砍张河全,张河全往后一躲,刀划到张河全左肩膀,张河全用胳膊挡,顺势往外推王某1往后退了几步,张河全从我家门前东侧一木头堆处拿了一根木头椽子朝王某1头部打了一下,王某1还想用刀砍张河全,张河全用木头椽子对着王某1的胳膊打了一下,将王某1手里的刀打掉,张河全赶紧用脚把菜刀踢到木头堆南侧。这时,王某1捂着头,往西南侧退了好几步,张河全用木头椽子对着王某1的身体打了几下,王某1对张河全说:“你不要打我了,我都有儿女了。”张河全说:“你知道有闺女有孩子,你还惦着刀砍我。”王某1说他错了。张河全随即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回屋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被告人张河全供述:此前我女儿张某和我女婿王某2(王某1)闹矛盾,王某1经常殴打张某,张某要和王某1离婚,他二人在网上聊天时,王某1曾威胁要杀了我和我妻子。案发当晚11点30分,王某1酒后来到我家看他女儿,我不让他看,往门外推他,他就打了我胸部一拳,我朝他身上打了一拳,他就从后腰拿出一把菜刀砍我,我赶紧躲,我左肩膀上面、前侧被刀划了两道,后来我就从我家门口东侧木头堆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王某1头部打了一下,当时他头就流血了,王某1用刀又砍我,我用棍子打他右胳膊,将刀打掉。我顺手拿起刀扔到木头堆南侧,我又用棍子对王某1身上、臀部、腿上打了几棍子。王某1想跑,我拿着棍子让他蹲下。不知是我女儿还是我妻子报了警。一会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7、提取证明在卷载明,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提取一根带血木头棍子,并有菜刀和木棍照片在卷。8、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菜刀在现场木头堆附近。9、被告人张河全指认现场照片在卷。10、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1左侧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有王某1受伤照片在卷。11、张河全受伤照片在卷显示,其身上左胸和左肩部处有两处锐器划痕。12、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马头派出所证明,2016年7月21日,2017年2月2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河全到该所进行民事调解和接受讯问。13、和解书、收款手续、保证书在卷,载明当事人双方在侦查环节的调解情况和谅解情况。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河全因家庭纠纷,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河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河全系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解和讯问,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该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附带民事已调解,对被告人张河全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河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河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河全上诉提出是在王某1持菜刀砍其的情况下被迫自卫打伤的王某1,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河全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打,并持木棍将王某1打致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1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且就民事赔偿与王某1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情节正确,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及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证明、和解书及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河全上诉提出是在王某1持菜刀砍其的情况下被迫自卫打伤的王某1,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王某1携菜刀到现场并持刀砍伤张河全的情节。张河全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持木棍连续殴打王某1,致王某1多处受伤,故意伤害王某1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情形。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河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张河全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冀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