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天勇与马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勇,马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904号原告王天勇。被告马红军。原告王天勇诉被告马红军、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勇、被告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天勇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红军立即归还原告王天勇借款37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利率标准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14845元);2、要求被告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理由:原告王天勇与可谦系朋友关系。2015年开始,可谦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天勇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可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息未予支付。可谦于2017年3月18日去世,被告马红军系可谦丈夫,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庆兰系可谦母亲,被告马安迪、马安琪分别系可谦子女。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被告马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质证。被告马红军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条据均有可谦的签字,另有两份加盖有获嘉县琪迪蛋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马红军与可谦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天勇与可谦相识,可谦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整,最后清息日为2016年12月11日;于2015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最后清息日为2016年12月11日;于2016年7月6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最后清息日为2017年1月7日;于2016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最后清息日为2017年2月27日;于2016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最后清息日为2017年3月4日;于201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最后清息日为2017年3月4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原告自认在借款之日,均从本金中按月息1.5分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在借条上均写明“利息已付”。被告马红军与可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可谦于2017年3月18日去世,其生前经营获嘉县琪迪蛋品加工厂。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自愿放弃对2015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五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只对2016年7月6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可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谦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军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于马红军与可谦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借款发生时间,原告称借款均系2015年开始形成,多次更换借据后延续至今,但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马红军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条据的落款时间为借款时间。经查,2016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此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马红军与可谦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红军不应承担此三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5万元、2016年7月6日的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马红军与可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红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自认在借款之日均直接按月息1.5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且自愿放弃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其自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预付的三个月利息。故该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95500元(10万×1.5%×3个月)、47750元(5万×1.5%×3个月)、47750元(5万×1.5%×3个月),故被告马红军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91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6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且欠条上原告已注明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也未举证否定原告的自认清偿日,因此对原告自认的清偿日,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马红军应自2017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五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卜庆兰、马安迪、马安琪的起诉,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勇借款本金191000元;二、被告马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1.5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驳回原告王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3510元,由原告王天勇承担3562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嵬审 判 员 魏倩人民陪审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