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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纯,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6月、2006年4月、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11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何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纯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纯撤回上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琴审 判 员  高晓云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