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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桂芬与王建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芬,王建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芬,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田桂芬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田桂芬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田桂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建利返还田桂芬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查询结果均显示,田桂芬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建利无权持有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田桂芬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是田桂芬申请的,田桂芬是权利人,王建利关于宅基地是其申请且由其建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王建利对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即判决驳回田桂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桂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田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利返还持证人为田桂芬、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利系田桂芬的长子。田桂芬、王建利原均系石景山区XX村民,以田桂芬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设诉争房屋,地址为石景山区XXXX。房屋建成后,王建利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09年11月取得了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由王建利实际持有。诉争房屋系平房,王建利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建设,田桂芬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诉争房屋建成后,由王建利居住使用,田桂芬未在此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虽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但不当然体现不动产的实际权属状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有王建利出资出力,田桂芬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王建利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亦具有合法依据。若双方对于房屋权属情况存在实质争议,双方宜就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属争议另案先行解决,现田桂芬径行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桂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建利未提供新证据,田桂芬提供其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查询到的《国有土地地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房屋来源证明》《查询结果》,以及其从北京市石景山区档案馆查询到的《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属于田桂芬。王建利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为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虽然是田桂芬的名字,但是涉案房屋是其自己建造,其是所有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桂芬在一审期间即可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却未予提供,其二审提供已属逾期;其次,田桂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王建利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不属于新的事实,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期间,田桂芬称其是与王建利一同去领取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王建利对此予以认可。王建利称领取权属证书后,是田桂芬让其持有;田桂芬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建利是否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桂芬与王建利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虽以田桂芬名义申请建设并办理登记,但田桂芬认可王建利参与出资修建涉案房屋,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王建利居住,该房屋权属证书也是由田桂芬与王建利母子二人一同前往领取并经田桂芬同意由王建利持有。故仅凭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田桂芬名下,不足以认定王建利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王建利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在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田桂芬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有可能导致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田桂芬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田桂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桂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