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福权与彰武县四堡子镇冷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权,彰武县四堡子镇冷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权。委托代理人:张福林,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四堡子镇冷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国强。委托代理人:郭振光,系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权因与被上诉人冷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上诉人冷家村委会的负责人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其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和生活,同一户口,不能以台账为准认定张振忠、李淑珍去世后整户消亡;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也违背我国传统道德。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父母死亡后,上诉人父母尚有三个子女,不能认定为整户消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冷家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地改时,上诉人虽与其父母同在一个户籍内,但张福权已分家另过,便与其父分别以两个家庭代表的身份同被上诉人各自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且建立了两个家庭的土地台账,2007年彰武县农业局又分别给上诉人及其父亲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足以证明是两个家庭的承包。现上诉人父母均已过世,作为家庭承包的两人全部消亡,即为整户消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中的成员全部消亡的,其土地上的收益可以继承,而承包田不发生继承问题。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张福权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冷家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父亲张振忠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冷家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我是彰武县四堡子镇冷家村前苇组的农民,始终与父母(张振忠、李淑珍)生活在一起,是一个家庭成员,我们是一个户籍簿。冷家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进行土地发包时,冷家村委会与我父亲张振忠作为一个家庭(包含我母亲李淑珍)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冷家村委会与我作为一个家庭(包含我妻子孙淑芬、长子张旭)订立了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父亲张振忠、母亲李淑珍至2011年止均已过世,但他们那份的土地仍由我耕种至今。冷家村委会现以张振忠家整户消亡为由,收回了他们承包的土地。我们不是整户消亡,冷家村委会不应当收回承包地。冷家村委会辩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我村委会与张振忠、张福权分别订立了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张振忠取得了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福权取得了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原则,张振忠与原告张福权虽为父子,但是却是以两个家庭主体与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张振忠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张福权无关,张福权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张振忠那份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福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福权的父亲张振忠是彰武县冷家镇冷家村前苇组的农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前,其户籍内家庭成员为户主张振忠、妻子李淑珍、三子张福权、三子妻孙淑芬、孙子张旭。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张振忠以家庭(成员为张振忠、李淑珍)承包方式承包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8亩;张福权亦以家庭(成员为张福权、孙淑芬、张旭)承包方式承包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7亩。张振忠、张福权分别与冷家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张振忠与张福权承包土地的地块未相邻。至2011年张振忠、李淑珍均已死亡,此后原告张福权一直耕种其父张振忠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冷家村委会现以张振忠整户消亡,将张振忠的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另查明,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止,张振忠、张福权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承包单位,从未发生并户行为。在冷家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台账上至今仍显示两份土地承包台账。存档于彰武县档案馆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仍显示张振忠、张福权与冷家村委会订立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不以是否在同一户口或者共同生活为依据。家庭承包的农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承包合同的签字人。虽然农村中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大家庭中,成年男子成家后并未分户,还是与其父母在一个户头上。这时的整个大家庭对外是作为一个承包方来承包土地的,但如果子女成家后分户,则与父母分开,各自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本案涉诉土地是张振忠、李淑珍夫妻生前承包的耕地,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张振忠、李淑珍夫妻作为“农户”承包土地,张福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振忠、李淑珍夫妻承包土地时其“农户”中有其他子女,事实上张振忠、李淑珍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只有张振忠、李淑珍夫妻的承包土地,无其他子女的土地,故张振忠、李淑珍夫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在耕地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对承包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张振忠、李淑珍夫妻均已去世,其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已经消亡,属于承包合同内整户消亡的情形,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此情形下收回该“农户”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张福权已和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其父亲张振忠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涉诉土地是张振忠、李淑珍夫妻生前承包的耕地,当该承包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土地流转无法正常进行,农村矛盾将日益突出。故冷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收回“整户消亡”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福权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