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杨志祥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杨志祥,冯文虎,冯有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住所地:隆德县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新,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杨志祥,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被执行人:冯文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被执行人:冯有录,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冯文虎、杨志祥、冯有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文虎、杨志祥、冯有录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76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冯文虎、杨志祥、冯有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索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