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增强与王正文、姜天宇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强,王正文,姜天宇,刚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1235号原告:李增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正文,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姜天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刚伟,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增强诉被告王正文、姜天宇、刚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强、被告王正文、姜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底左右被告王正文让原告李增强为其装修华宇一层一家名为“美丫妈妈面包房”的门面。20天左右装修完工后原告李增强于2015年底向被告王正文要装修款,被告王正文说面包房还没有盈利,等过年就给你。过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正文说店不做了,等物业退了押金就给你。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方三人催款,三个人都以物业没有退回押金为借口推脱;被告姜天宇,刚伟把原告电话拉黑拒接;直到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正文、姜天宇和原告协商才写下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装修款,使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主持正义。被告姜天宇、王正文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装修的事实,装修款属于合伙债务,我们三人可以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至于内部债务我们平均分。被告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组织的询问中到庭,其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由其承担,而是由三人成立的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天宇、王正文、刚伟三人合伙开了一家美丫妈妈面包房。就面包房装修事宜,由王正文出面与李增强约定,李增强提供装修。后李增强对面包房进行了装修。王正文、姜天宇于2017年5月25日向李增强出具情况说明,王正文与姜天宇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面包房装修费用为4万元。刚伟对4万元的装修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刚伟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李增强确实为面包房提供了装修。就装修费的数额,刚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刚伟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只是投入了15万元,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装修费用。就面包房的字号,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天宇、王正文、刚伟均认可并不具备退伙情形。被告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面包房现有剩余资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故本案被告三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王正文出面与李增强约定由李增强为面包房提供装修服务,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增强依约提供了装修服务。由于李增强提供的装修服务直接受益方为面包房,而面包房由姜天宇、王正文、刚伟三人合伙开设,故由此产生的装修费用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数额,由于合伙人姜天宇、王正文签署的情况说明已经确定为4万元,虽然刚伟表示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装修费用的数额为4万元。故本院对李增强要求姜天宇、王正文、刚伟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刚伟提出的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同意支付该笔装修费用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文、姜天宇、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增强装修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李增强已预交),由被告王正文、姜天宇、刚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人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