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冯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冯静,安立军,刘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940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马琴,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冯静,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安立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海平,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冯静、安立军、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中宁县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中宁县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