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300号。负责人:布盛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香坊店)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又多香坊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又多香坊店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长海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长海要求好又多香坊店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刘长海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产品缺陷;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害。所以刘长海要求好又多香坊店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法定前提条件。2.涉案商品质量及包装合格。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GB/T6192-2008黑木耳,对涉案商品等级进行评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3.涉案商品��食用农产品,是在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仅经过脱水和包装的农业初级产品,其化学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本案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4.即使依据《食品安全法》,刘长海的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⑴好又多香坊店审查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这些资料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要求食品销售者审查每一支商品的标签是否合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好又多香坊店不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⑵涉案商品未给刘长海造成任何损失,刘长海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消��者造成损害,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因此,任何赔偿均是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的。⑶涉案食品是安全食品,好又多香坊店无需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定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长海未提出涉案商品有毒、有害、存在健康危害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刘长海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明显的标签瑕疵,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刘长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好又多香坊店称无需审查商品标签及说明书是否合法,不���合法律规定。1.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好又多香坊店未尽到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及国家标准,是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2.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只有普通工艺的黑木耳对应的执行标准GB/T6192,涉案产品为压缩木耳,对应的标准是LY/T1207-2007,其产品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好又多香坊店未尽到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损失和人身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涉案产品并非简单分拣的初级农产品。1.涉案产品为干制食用菌,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和预包装食品范围,受《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调整;2.涉案产品已经进入流通环节进行销售,应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3.涉案产品假设为初级农产品也属于食品的范畴,也应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三、涉案产品存在多种违法、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并不属于标签瑕疵。1.涉案产品明示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符;2.虚假标注产品标号及产品等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3.涉案产品宣称富含丰富的胶质,但未标示出成分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4.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黑木耳,而诉争产品为压缩木耳,并不在允许生产的范围内;5.涉案产品存在多种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不属于标签瑕疵。刘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好又多香坊店返还刘长海购货款1082元,并十倍赔偿10,820元,共计11,9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刘长海在好又多香坊店购买250克装压缩黑木耳15袋和500克装压缩黑木耳4袋,总计支付货款1082元。涉案商品标注品名为压缩黑木耳、配料黑木耳、产品标准为GB/T6192、产品富含丰富的胶质。审理中,刘长海提交了其所购商品的全部原物,要求好又多公司香坊店返还购货款1082元及十倍赔偿10,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长海在好又多香坊店购买涉案商品,好又多香坊店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刘长海与好又多香坊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好又多香坊店是否应返还刘长海购货款1082元的诉讼请求,因刘长海在好又多公司香坊店处所购涉案商品外包装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标注标准代号均为GB/T6192,该标准适用于经过热风、晾晒、干燥加工的黑木耳干制品,而涉案商���压缩黑木耳系经过压缩工艺制作而成的黑木耳块,其行业标准应为LY/T1207-2007,亦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证,现好又多香坊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与其应执行的产品标准不符,好又多香坊店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的事项包括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好又多香坊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其所售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富含胶质,却未标示所含胶质的含量,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规定的行为,好又多香坊店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好又多香坊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应保证采购的食品安全。因刘长海在好又多香坊店所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好又多香坊店存在过错,故好又多香坊店应返还刘长海购货款1082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长海亦应将涉案商品返还好又多香坊店。关于刘长海要求好又多香坊店赔偿其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好又多香坊店采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且将该商品用于销售,故好又多香坊店应给付刘长海赔偿款10,820元(计算方式为:1082元×10倍)。关于好又多香坊店辩称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以及不应适���《食品安全法》的主张,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是指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初级农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各类产品,而涉案商品为经过压缩工艺制成的黑木耳,其不属于农产品,亦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且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故对好又多香坊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商品250克装压缩黑木耳15袋和500克装压缩黑木耳4袋返还好又多香坊店,由其自行依法处理,好又多香坊店于收到涉案商品同时返还刘长海购货款人民币1082元;二、好又多香坊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长海赔偿金1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刘长海已预交),由好又多香坊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长海曾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和中山路分店各购买案涉产品20盒和24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压缩黑木耳经压缩、烘干加工而成,并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因此,其不属于好又多香坊店所称的初级农产品。案涉产品属于食品类,应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刘长海于2015年6月20日购买压缩黑木耳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关于本案争议的压缩木耳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若食品本身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刘长海的诉讼理由仅为争议产品使用错误执行标准、虚假标注产品等级、未标示出产品所富含胶质的含量等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好又多香坊店销售的压缩黑木耳本身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本案中,对压缩黑木耳含有胶质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本案压缩黑木耳未标注胶质含量的问题及生产工艺执行的系国家标准非行业标准的问题如不符合规范,亦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上述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该食品一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长海主张本案争议产品无生产许可证,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和生产厂家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备案的生产许可证,证实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厂家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刘长海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故刘长海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好又多香坊店对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示问题是否明知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刘长海应对好又多香坊店明知该压缩木耳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刘长海并未举示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好又多香坊店系产品的销售商,检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并未有要求经营者对食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查验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认定好又多香坊店对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系明知,况且案涉商品本身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好又多香坊店应否支付刘长海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刘长海仅基于争议产品使用错误执行标准、虚假标注产品等级、未标示出产品所富含胶质的含量等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问题要求好又多香坊店以价款十倍的标准予以赔偿,但上述问题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本身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隐患,仅能说明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好又多香坊店销售的压缩黑木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情形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条件,好又多香坊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刘长海曾于不同的经销商处多次购买本案争议产品,并均已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行为表明刘长海对案涉产品存在的标示问题系明知,并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其是以获利为目的购买本案产品,并非普通消费者。刘长海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故对刘长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好又多香坊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长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刘长海预交98元,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预交98元),由被上诉人刘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冰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