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永、丁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永,丁凤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8民初411号之一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正,理事长。被告:张学永,男,1977年生,住元江县。被告:丁凤鸣,女,1978年生,住元江县。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学永、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学永、丁凤鸣名下价值58841.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2017)云0428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张学永、丁凤鸣名下价值58841.1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期限至2017年12月5日。”现因该案涉及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学永、丁凤鸣名下价值58841.1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罗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