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2月18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某1旧家与本村张某2旧家存在地界纠纷。2016年3月25日9时许,张某1在旧家施工建房,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兄帮忙,张某2及其妻杨某某到场阻止张某1家施工,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打伤,张某1将张某2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某某右侧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某1旧家与本村张某2旧家存在地界纠纷。2016年3月25日9时许,张某1在旧家施工建房,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兄帮忙,张某2及其妻杨某某到场阻止张某1家施工,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某某右侧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4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张某2、柳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曲阳县第三医院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齐村派出所抓获经过,中国共产党下河乡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还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一处,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人民陪审员  李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