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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康玲与康艳玲、周英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玲,周英杰,康艳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杰,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艳玲,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康玲因与被上诉人周英杰、被上诉人康艳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康艳玲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康艳玲多次表示其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康玲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周英杰不接电话,康玲只能到周英杰家门上贴便条,周英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康玲贴过损坏周英杰名誉的“通知”和“通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康玲侵权的错误认定,损害了康玲的合法权益。周英杰提供的财产损失付款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赔偿金额均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5700元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周英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要求驳回康玲的全部上诉请求。康艳玲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周英杰欠我工资,我只是去其家封了两次锁眼,杨木华是我找的,与康玲无关。周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康玲、康艳玲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公开刊物上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990元,精神抚慰金414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底至12月期间,周英杰住所的防盗门锁眼多次被他人用铁钉、万能胶堵住,家门前的监控录像线也被人剪断,造成周英杰损失共计5700元。2013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对违法行为人杨木华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0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木华自2013年8月底至9月18日对周英杰的防盗门实施了锁芯封堵和剪断监控录像线的行为,对杨木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12月28日,海淀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康艳玲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2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艳玲伙同康玲在2013年8月至12月,多次用铁钉、万能胶水封堵周英杰家防盗门锁芯,剪断监控录像线,造成损失5700元。对其中违法行为人康艳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周英杰向法院提交的监控录像、照片以及书证显示,在2013年9月至12月,康玲、康艳玲在其家门口曾多次张贴书面“通知”或“通告”。上述通知、通告均落款“北京瑞普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内容中指责周英杰存在盗窃行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要求周英杰“到警方坦白自首”。其中2013年8月13日的一份“通知”左上角还印有周英杰个人头像照片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周英杰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确认康玲、康艳玲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一方面实施了封堵防盗门锁芯、剪断监控录像线等对周英杰合法所有财产进行损害的侵害行为;一方面也通过张贴自行制作的“通知”、“通告”对周英杰的个人品行、名誉进行了侮辱和诽谤。因此,康玲、康艳玲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周英杰合法财产权益以及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康玲、康艳玲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多种方式。本案中,根据周英杰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认定,上述侵害行为给周英杰造成财产损失5700元,康玲、康艳玲应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周英杰要求二被告在公开刊物上赔礼道歉,显然超出了侵权损害的范围和影响程度,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有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依法予以判定。对于周英杰要求康玲、康艳玲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因有关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玲、康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英杰财产损失五千七百元。二、康玲、康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周英杰居住生活小区的公共场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康玲、康艳玲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小区公共区域张贴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康玲、康艳玲负担),声明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三、驳回周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康玲是否实施了针对周英杰的侵权行为,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英杰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康艳玲、杨木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康玲、康艳玲实施了封堵防盗门锁芯、剪断监控录像线等针对周英杰的侵害行为;并通过张贴自行制作的“通知”、“通告”对周英杰的个人品行、名誉进行了侮辱和诽谤。康玲、康艳玲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周英杰个人名誉和财产权利,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康玲上诉否认其个人实施了针对周英杰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限于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康玲、康艳玲在周英杰居住生活小区的公共场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并无不当。康玲、康艳玲实施了多次封堵防盗门锁芯、剪断监控录像线的行为后,周英杰为了将被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势必会发生多次费用,该费用应被认定为康玲、康艳玲的侵权行为给周英杰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周英杰提交的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认定周英杰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700元,证据充分。康玲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5700元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康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康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