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日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日忠,何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皇家公馆2幢1单元18层11814室。法定代表人王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忠,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佑平,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赖祯武,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日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日忠曾以本案原告亿安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才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认王日忠与亿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90号裁决,确认本案被告王日忠与原告亿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田庄矿项目部一队人员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田庄矿项目部一队人员登记表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何佑平,被告王日忠系第三人何佑平雇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6]79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田庄矿项目部一队人员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田庄矿项目部一队人员登记表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且原告称其将田庄矿项目承包给第三人何佑平,被告系何佑平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田庄矿项目部一队人员登记表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山东田庄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该印章原件予以核对,也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王日忠与原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直接聘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经第三人何佑平雇佣而来。何佑平承包了部分农民工的人工劳务,并担任队长,其属于工程的实际用工人。二、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实际用工人招用的工人、农民工等与具备用工主体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上有争议,强行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是无法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中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愿意在欠付工资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与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日忠辩称:其于2015年10月到亿安公司所承包的山东能源临矿集团田庄矿项目部工作,受到亿安公司培训,其上岗证是亿安公司所发,也是亿安公司招聘其来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日忠在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山东能源临矿集团田庄矿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给王日忠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双方也协商过相关费用,证明双方用工关系客观存在。现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只和第三人何佑平对接,何佑平对此不予认可,其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