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7行初336号原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宗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彭再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卫强。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陶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徐卫强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欣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彭再德、委托代理人陈玉贤,第三人徐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6)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徐卫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佳欣陶瓷公司任施釉车间操作工,接触陶土尘,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其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佳欣陶瓷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一,原告于2010年进行了股权变更,原股东全部撤资,公司经营范围由陶瓷洁具生产变更为实业投资、管理、咨询,原生产场所已经拆除,原告现股东无法对第三人当年的工作环境作出判断。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仅显示其工作岗位为施釉车间操作工,并无接触陶土尘的任何依据,故单凭该工作岗位无法必然得出其尘肺系原工作场所造成的结论。第二,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至其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时隔15年零1个月余,期间从事的有用工记录的工作就有4份,故其患尘肺的肇因不能排除其他的工作生活经历。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及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情况,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被告提供的包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内的工伤认定资料,但之前并未收到过第三人进行尘肺治疗诊断的信息、病史资料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肺科医院也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参与职业病诊断过程,亦无法行使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就其于同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后经调查,区人保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二、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虽向被告提出对该证明书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区职业病鉴定。对此被告明确告知其若不申请区职业病鉴定也不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不属于工伤,则将依法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次,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力登记表》、《上岗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自2001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是其离职后的其他工作生活经历所导致,故第三人的病情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不属于工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徐卫强述称:第一,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工作环境粉尘很大,长期接触陶土尘,而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供有效防护措施,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也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安排第三人进行离职前体检。2016年,因第三人长期咳嗽无法治愈,医生建议其至上海市肺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该院结合第三人的工作经历及其病情的临床表现,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第三人根据职业病诊断报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详细调查,最终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第二,根据第三人的工作记录,第三人离开原告后,未再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患尘肺病系从事其他工作经历所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被告区人保局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6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其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2016年10月28日《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后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4、1998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含《劳动合同续订录》)、劳动手册中的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情况等、《招工录用介绍信》、《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及2001年8月31日《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医院的治疗情况;6、2016年10月12日编号:肺科2016XXX《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10月17日《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证明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接触陶土尘,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7、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松江区;8、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9、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副经理王某及律师顾叶青全权处理工伤认定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10、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1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松江区;12、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13、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网站亮照标识下载)、2002年1月18日《劳动力登记表》、2015年8月1日《上岗协议书》、2006年9月25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中的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情况等,证明第三人自2001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的工作经历,其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14、2016年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王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确认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对2016年11月4日收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却未申请区职业病鉴定,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不属于工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对于患职业病经过的描述不是事实,且均为第三人自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面书写,并无其他第三方依据,无法证明工作现场粉尘很大,而第三人所称的负责陶土擦坯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且第三人于2001年离职至2016年5月接受治疗,时隔15年,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未从事过与陶土尘相关的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施釉车间操作工,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接触粉尘,且《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8月31日解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第三人提供的完整病历原件可看出,其在2012年4月10日、7月9日均有咽喉部的治疗记录,而其并未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故不能排除第三人陶工尘肺的病情与其他方面的疾病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论有异议,该诊断结论是时隔15年后仅凭第三人陈述所作,而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粉尘,也无现场勘察材料,结合病历资料,无法排除其陶工尘肺的病情与其他方面的疾病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经营范围无法看出与第三人所称的粉尘有关,原告原是外商投资企业,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且原先的建筑已推倒重建,工作现场均已不存在,故第三人所称的工作现场粉尘很大没有依据。对证据8-11无异议,且证据11与证据7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对证据12、1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在工作现场接触粉尘有异议,且可看出第三人离开原告后一直在正常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13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每页均有调查人的签名,而2016年11月14日、12月12日王某的两份记录中第一页并无调查人的签名,故形式上存在欠缺,若无调查人员签字,则由谁制作的笔录无法明确;另,对王某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且工作现场已不存在,而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举证。被告区人保局对此质辩称:第一,关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被告调查阶段,原告从未提出过第三人不接触职业病危害,且结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可看出,第三人于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在原告处任施釉车间操作工,接触陶土尘,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有据。第二,关于原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相关材料后,虽向被告提出对该证明书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区职业病鉴定,故该证明书真实有效。第三,关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系在工伤认定受理阶段及调查阶段由不同的工作人员所作,且记录的第一页均写明了调查人、记录人是何人,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影响。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2、《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3、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1、《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3、2016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4、2016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2016年10月28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6、2016年12月16日《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凭证共8页。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13日其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徐卫强职业病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的材料后,曾向被告出具该说明,提出原告之前从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至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已时隔15年零1个月,故患尘肺的肇因无法排除过去15年间其他的工作生活经历所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说明中确认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也向王某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表示原告放弃作职业病鉴定。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的个人观点,另,可看出原告已收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也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而原告未向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申请鉴定,系自行放弃权利。对此,原告质辩称:王某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已就原告未能申请鉴定的原因进行了陈述。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第三人徐卫强系原告佳欣陶瓷公司的员工,在施釉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接触陶土尘。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并先后于2001年11月27日至2006年9月25日在某(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某社区保安服务社,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某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于2013年8月1日起在上海松江区某镇社区平安工作服务社工作,期间均未从事具有陶土尘危害的作业。2016年5月起,第三人因咳嗽等病症先后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编号:肺科2016XXX《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对第三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描述为“1997.9-2001.8在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任施釉车间操作工”,诊断结论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同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均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病史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于1997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在原告处施釉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接触陶土尘,且第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从原告处离职后,至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期间均未从事与该职业病危害相关的作业,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认为仅凭工作岗位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陶土尘,且第三人的病情不能排除其从原告处离职后至职业病诊断期间因其他工作或生活原因所致,但却未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区职业病鉴定,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雅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