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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921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1与原告徐某离婚时隐瞒的债权50万元归原告徐某所有;2.被告孙某1已经受偿的阜宁中心88号楼2422室房屋归原告徐某享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孙某1已受偿的阜宁中心88号楼242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孙某2,后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一年时间,原告在收拾房间时发现被告孙某1在离婚时隐瞒了阜宁良友担保有限公司差欠50万元借款的借据,该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孙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后原告到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办公室调查核对债权时,了解到被告已经收到债权处置的位于阜宁中心88号楼242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辩称,1、我没有隐瞒50万元债权,自原告起诉至今,一直都是原告保管包括案涉50万元债权凭证在内的借据、财产、存款、房产证,原告对所有的情况都很清楚,我没有隐瞒自己的财产,并且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让原告将案涉借据交给徐炳亚,由徐炳亚带给我,不存在隐瞒的情况;2、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就和原告讲在与前妻顾树兰离婚期间的财产36万元,与原告无关,案涉50万元是我与徐某结婚前的财产,是我和顾树兰的共有财产,案涉的50万元是在2012年7月23日放在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供的收条、借资凭证、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5)大民初字第147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2,2015年3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如下: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大东新村25号楼2单元6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31平方米归男方孙某1所有;2.西疏顺小二楼16间出租房,拆迁之前出租租金归女方徐某所得(含女儿的抚养费每年15000元及管理农场跟XX富地租租金、水电费及各项维修费用由女方徐某承租及交付),将来拆迁赔偿金由男女双方平均分得;3.家中财产现金加存款贰拾伍万元、2009年大哥徐建学借款叁万元、万源西里43-2-502房屋租金二年陆万元,共计金额叁拾肆万元归女方徐某所得,男方孙某1在2015年6月30日交还女方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至于其他财产与女方无关,万源西里43-2-502住房由男方收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某1作为出借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良友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孙某1向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良友担保公司出借50万元,同日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1出具了借资凭证。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徐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某1支付21万元,并要求分割包括出借给富建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在内的债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2012年7月23日向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借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出借给富建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是在原3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孙某1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富建集团社会集资款项房产处置确认书》约定:被告孙某1的集资款50万元,以阜宁中心88号楼2422室房源进行抵算,面积68.08平方米,单价7060元/平方米,总价480645元,退还结算凭证19355元,用于处置的房源原则上2年内予以交付,最长不超过3年,本确认书作为被告选(购)房处置已结算凭证,也视为被告孙某1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选(购)房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阜宁中心88号楼完成地下基础,准备地上施工建设。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案涉50万元债权,被告认可:2012年7月23日向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借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出借给富建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是在原3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了部分借款。被告出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案涉50万元债权应为双方共同债权。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案涉50万元债权以房抵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物清偿属于实践行为,案涉50万元债权虽有原告份额,但阜宁中心88号楼仍在建设之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亦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对抵债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