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婷与胡国祯、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婷,胡国祯,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500号原告:冯婷,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斌,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航宇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祯,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洁,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房地产公司员工。原告冯婷与被告胡国祯、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斌、被告胡国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国祯、高洁偿还原告冯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国祯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胡国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5万元属实。认可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完全认可利息请求,愿意按照法定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因为初始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2015年3月3日出具条据时才写上了利息。被告高洁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国祯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2015年3月3日,双方就此二笔借款合计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冯婷人民币拾伍万元,伍万元借款日2013年4月25日,拾万元借款日2014年12月20日,以上借款利息均为2分,借款人:胡国祯,日期2015年3月3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二被告于2008年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胡国祯承认原告的本金诉讼请求和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条据中明确表示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且在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不支付2015年3月3日之前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国祯、高洁共同偿还原告冯婷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胡国祯、高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