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佩洪与王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洪,王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790号原告:王佩洪,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沧州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辉,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沧县,。原告王佩洪与被告王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油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佩洪从事燃油买卖经营行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油,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购油款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艳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王佩洪从事燃油买卖经营行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油,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购油款50000元。被告王艳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王佩洪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欠款人签字:王艳辉,2017年4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被告对所欠货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所提交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佩洪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