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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淑刚、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刚,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石新莲,石少东,王玉梅,孔祥保,许运苓,徐勇,孙丽丽,赵承熙,周光霞,张超,石运香,董一,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刚,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双庆路(海鼎饲料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1040329-4。法定代表人:李广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钦成,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新莲,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石少东,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王玉梅,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孔祥保,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许运苓,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徐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孙丽丽,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赵承熙,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周光霞,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张超,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石运香,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董一,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上诉人赵淑刚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和原审被告石新莲、石少东、王玉梅、孔祥保、许运苓、徐勇、孙丽丽、赵承熙、周光霞、张超、石运香、董一、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7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淑刚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菏泽市定陶区,因此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76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石新莲、赵淑刚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第七条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签约地点:定陶”,赵淑刚、石新莲作为欠款人所出具的四份欠条,均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签约地:定陶”,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当事人已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照该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李认银审判员  尚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