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刚与冯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冯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53号原告:徐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嘉坤,男(缺席)。原告徐刚与被告冯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嘉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嘉坤给付借款59000元,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59000元,我在农村信用社提款,提款后,在“个人储蓄凭证”背面写明借款金额59000元,被告签字“借款人及签名”。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9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冯嘉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徐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6日,冯嘉坤向徐刚借款59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刚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冯嘉坤欠款的事实,故徐刚要求冯嘉坤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徐刚要求冯嘉坤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刚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刚借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冯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