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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维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867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326096G,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维超,男,1989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维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维超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同年5月21日,宋维超向原告立据借款1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宋维超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维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宋维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宋维超(借款人)与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种类、期限: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2、放款方式:由贷款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46。3、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27%直至借款到期日。4、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结息。5、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计算);若借款人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7、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可直接从借款人、担保人在本行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扣划。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宋维超指定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14.5万元,宋维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1、收款人:宋维超;2、贷款种类: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3、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4、年利率:13.27%。被告宋维超取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追要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维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宋维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全部到期欠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宋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