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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李天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任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为无责任。经鉴定,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积极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单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