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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436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昌,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单位员工。被告:谢志坚,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昌,被告谢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坚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8393.88元(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18393.88元整,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1日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武江信用社与被告谢志坚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志坚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被告建房。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违背自己的承诺,在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我社贷款本息,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谢志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8393.88元,共合计18393.88元整。被告谢志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这三年的利息被告不会支付,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政府免息三年贷款给被告,三年利息不用被告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坚于2006年10月25日向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递交《借款申请书》,请求向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志坚向贷款人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中还约定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的金额为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25,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中还约定不经批准或不申请,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谢志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志坚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谢志坚未向原告清偿贷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发布《关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韶银监复(2008)118号),明确:该社开业的同时,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由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庭审时,被告谢志坚对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借款期限没有异议。但被告谢志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贷款期限内利息有异议,根据贷款时双方的约定,贷款期限三年内的利息由区政府贴息,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发布《关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韶银监复〔2008〕118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谢志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经借、贷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已将约定的贷款发放给被告谢志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志坚作为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贷款时双方约定三年内利息由政府贴息,被告不予负担,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3%(月利率千分之5.25乘以12)上浮50%即9.45%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贷款人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为原告,因此,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9.45%计算)给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4元,减半收取129.92元,由被告谢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颖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