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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晓阳、李聚远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阳,李聚远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阳,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聚远,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龙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阳及其辩护人杜帅方、被告人李聚远及其辩护人王龙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为发送广告短信推广自营生意,以张晓阳提供伪基站设备、李聚远提供处所的方式,自2016年12月19日至25日,在叶县上城公馆16楼李聚远手机维修店内累计发送垃圾短信共173056条。经分析认证,共造成移动通信中断累计384.56小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擅自使用无线电站,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聚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要件,因此不能以此分析意见认定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的用户通信中断数量和时间;3、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危害性;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烈;6、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完全用于自己的合法经营业务,没有诈骗等其他违法信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为发送广告短信推广自营生意,以张晓阳提供“伪基站”设备、李聚远提供场地的方式,自2016年12月19日至25日,在叶县上城公馆16楼李聚远手机维修店内利用“伪基站”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定,该“伪基站”阻断中国移动运营商信号,给中国移动用户推送短信,在此期间,共阻断有效手机用户173056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的供述;2、证人韩某的证言;3、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移动终端用户受影响的情况,可以依据相关通信运营商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出认定,因此,可以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电子物证数据分析认定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所阻断有效手机用户数。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已补充提交该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且该检测报告已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占用了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的频段,结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电子物证数据分析,可以证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阻断中国移动运营商信号,给中国移动用户推送短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发送诈骗等违法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利用“伪基站”为自己经营的生意发送广告短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较轻。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被告人张晓阳、李聚远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银白色设备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阳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聚远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作案工具银白色设备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叶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伟丽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