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曹和伟李兴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伟,李兴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和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兴云,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梁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和伟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兴云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和伟及其辩护人陈帅、李兴云及其辩护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兴云以个人身份信息在梁平区××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房间的登记手续,当晚与其女朋友吴某入住1402房间。同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曹和伟和冉某先后来到李兴云入住的××房间。尔后在房内,被告人曹和伟、李兴云和吴某、冉某均吸食了毒品。当日11时许,被告人曹和伟、李兴云和吴某、冉某在××房间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曹和伟处查获四包分别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计68.66克(分别净重:12.71克、18.79克、18.61克、18.55克);在冉某处查获曹和伟的用一个透明玻璃瓶混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7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62克);在李兴云的上衣内查获一个白色信封内装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9克)和一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净重:8.98克)。经检验,曹和伟、李兴云、吴某、冉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12.71克、18.79克、18.61克、18.55克、0.37克、4.49克疑似甲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62克、8.9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和伟、李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冉某、肖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与称量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和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69.6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兴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3.47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曹和伟、李兴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和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云在判处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和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李兴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帅、王方才提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和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兴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唐顺清人民陪审员 陈大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长平实习书记员刘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的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